山东高院:政府无偿划转股权,但受让方不免除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政府无偿划转股权,但受让方不免除出资责任

案例简述

2001年6月29日,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青岛华盾公司、保证人中青科技集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数额为13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6月29日。同时三方对上述合同在山东省青岛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1)青二证内字第2100号。

2002年7月17日,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省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2)青二证内字第3896号执行证书,确认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对两债务人享有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14321796.82元。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据此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02)青执一字第9号。

2004年3月29日,该院下达(2002)青执一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青岛市第二公证处(2002)青二证内字第3896号公证书终结执行。

2011年11月28日,该院下达(2011)青执裁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2002)青执一字第9号案件的申请人为本案的原告。

2005年5月12日,信达济南办事处根据双方达成的《贷款买卖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2006年6月30日,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申请人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故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变更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执一字第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公告,与(2011)青执裁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该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2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2)鲁执指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将依据(2002)青二证内字第3896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

2012年4月9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出(2012)济铁中执字第2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青岛华盾公司、中青科技集团交纳执行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100万元。

青岛华盾公司成立于1997年,2001年6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青岛华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3000万元,其中中青科技集团增加投资510万元,张惠宁增加投资390万元,新加入的股东吴一莲、王世华分别出资60万、40万元。经调查,上述股东的出资均未到位,系虚假出资。

中青科技集团原名中警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在工商局变更为现名称“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其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北京天南宾馆。其中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出资额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北京天南宾馆出资额2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经调查,以上出资系虚假出资。

2000年5月15日,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将其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团51%的股权转让给中青实业发展中心。

(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结果前五项为:①青岛华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城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②中青科技集团对第一条所列款项中所担保的14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③中青科技集团在510万元的范围内、张惠宁在390万元的范围内、吴一莲在60万元的范围内、王世华在40万元的范围内分别承担清偿责任。④对判决第二、三项中青科技集团不能清偿的债务,中青实业发展中心、北京天南宾馆承担清偿责任。⑤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判决第四项中青实业发展中心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再查明,1998年中青科技集团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北京天南宾馆,其中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出资额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北京天南宾馆出资额2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2000年5月15日,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将其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团51%的股权转让给中青实业发展中心。2003年9月,中青实业发展中心将其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团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2004年6月10日,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与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后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将其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团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

2004年3月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产权(2004)122号函件,标题为“关于共青团中央所属天南宾馆等2户企业资产划转的函”,其中第一条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有关规定,同意自2003年8月1日起,将北京天南宾馆的资产和中青实业发展中心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团51%的股权由共青团中央无偿划归北京市人民政府管理。”

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京国资产权字(2004)19号函件,标题为“关于北京天南宾馆等两家企业资产划转的函”,内容为“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关于共青团中央所属天南宾馆等2户企业资产划转的函》(国资产权(2004)122号),我委同意自2003年8月1日起,你单位接收北京天南宾馆的资产和中青实业发展中心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团51%的股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鲁商终字第193号二审判决摘录:

上诉人张惠宁、王世华、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吴一莲及原审被告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科技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与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之间基于行政划转产生的股权转让是其内部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作为债权人,其权益不应受到影响。参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与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式六份,除工商备案之外协议双方以及中青科技集团各执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体现了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是否承担责任仍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生效的(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中青科技集团51%的股权为瑕疵出资的事实,之后,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作为股权受让人,在其受让股权时对中青科技集团的资产状况及负债情况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该股权具有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生效的(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中青科技集团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原始股东与其后的股权受让人中青实业发展中心、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和受让瑕疵股权的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既可以同时向原始股东和瑕疵股权受让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对瑕疵股权受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对受让瑕疵股权的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承担责任后,可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以其基于行政划转无偿接收股权,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未起诉前股东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Ⅰ、在今天股权投资盛行的新时代,股权转让早就司空见惯了。但是作为受让方的风险明显高于转让方,如果受让方不能尽职调查,转让方不能全部披露风险,则受让方可能成为“击鼓传花”游戏中的最终“护花人”,代人受过。

Ⅱ、作为股权受让人,最大的风险应当是转让人的“瑕疵出资”,即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不能仅凭转让人的承诺就相信其已经足额按期缴纳注册资本,还需要对其出资情况调阅相关的资料和档案,以查实其是否属实。

Ⅲ、股权受让人如何最大限度预防来自股权转让人的风险,建议:

①受让人请专业律师介入进行尽职调查,尽可能披露和查阅相关档案和资料等;

②拟定周密详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人瑕疵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写入协议,并有针对性的拟定应对措施,以防不测。

Ⅳ、从公司治理角度看,股权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会殃及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乃至公司的其他股东,所以避免投机让投机分子无处藏身,这是公司治理的又一重要课题。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文作者 张长河—盈科济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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