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高院:公司股東(瑕疵增資),不應對瑕疵增資股東負連帶責任

裁判宗旨

公司設立時發起人對股東出資瑕疵的責任與公司設立後股東之間對增資瑕疵的責任不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該連帶責任只適用於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之間的出資瑕疵的情形。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只有法律明確規定時才能適用,連帶責任並不適用於股東增資瑕疵的情形。公司設立中的發起人之間是合夥關係,適用連帶責任。

山東高院:公司股東(瑕疵增資),不應對瑕疵增資股東負連帶責任

案例簡述

1987年11月13日,經山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山東電視機廠、山東計算機服務公司與福海公司共同出資組建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華福公司,註冊資本90萬美元。

1991年8月28日,山東計算機服務公司等四家企事業單位共同組建了浪潮電子信息產業集團公司。

2001年11月30日,浪潮電子信息產業集團公司名稱變更為浪潮集團。

1992年5月11日,華福公司的註冊資本由90萬美元增至245萬美元,其中浪潮電子信息產業集團公司增資66.15萬美元(佔增資總額的27%)。福海公司增資142.85萬美元(佔增資總額的73%),山東電視機廠不再增資。1998年1月6日,華福公司發出催款通知,要求浪潮電子信息產業集團公司、福海公司儘快交納欠繳增資款項21.85萬美元、58.15萬美元。

1999年8月3日,華福公司因未參加年檢,被工商行政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1999年12月16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與中國銀行濟南分行簽訂一份《關於訴訟執行分配華福公司文莊房地產的協議》約定雙方將按照2:1的比例分配華福公司文莊房地產的變現資產。

2012年5月17日,卓信成公司受讓了中國銀行濟南分行對華福公司的上述債權,並變更卓信成公司為申請執行人。

卓信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作為華福公司的股東,福海公司未履行58.15萬美元的出資義務,與另一股東浪潮集團,應當在未出資的58.15萬美元及其利息的範圍內共同向卓信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商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摘錄:

(五)關於浪潮集團作為股東因另一股東福海公司在對華福公司增資過程中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承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該司法解釋明確了承擔連帶責任所適用的條件,即僅適用於公司設立階段和發起人。公司設立時發起人對股東出資瑕疵的責任與公司設立後股東之間對增資瑕疵的責任不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該連帶責任只適用於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之間的出資瑕疵的情形。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只有法律明確規定時才能適用,連帶責任並不適用於股東增資瑕疵的情形。公司設立中的發起人之間是合夥關係,適用連帶責任。

而本案中福海公司系在增資時未履行出資義務,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條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公司在增資過程中催收資本應是公司董事、高管人員勤勉義務的內容,增資過程中股東未盡出資義務時,違反該勤勉義務的董事、高管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列明瞭公司設立階段、公司增資過程中責任承擔的不同主體,浪潮集團作為股東因另一股東福海公司在對華福公司增資過程中未履行出資義務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故卓信成公司要求浪潮集團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四終字第155號判決摘錄:

浪潮集團對於福海公司在增資過程中未履行的出資義務責任承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對於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各權利主體可以請求履行義務的主體、條件等做了明確規定,並且各款之間具有相對獨立性。該條第三款對於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予以規定,在這種情形下,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條第四款對於股東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予以規定,在這種情形下,可以請求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連帶責任。從該條第三、第四款的文義看,第三款限於公司設立時情形,對這一款的解釋不能擴張解釋適用於公司增資時;第四款是關於增資瑕疵的規定,限於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實際控制人提出訴訟請求,對這一款的解釋不能擴張適用於股東。因此,卓信成公司關於依據該條第三款判令浪潮集團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Ⅰ、股東瑕疵出資,不管在設立階段還是在公司增資階段,對公司的債權人所負的責任都是補充賠償責任。因為股東的出資是公司賴以存在的物質基礎,也是公司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責任財產。

Ⅱ、在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其他股東瑕疵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因為公司在發起成立階段,股東之間是合夥關係,依據《公司法》應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Ⅲ、在公司增資階段,增資股東之間不屬於合夥關係,依據本案例其他股東不應對瑕疵增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Ⅳ、在公司增資階段,凸顯了公司的董事及其他高管的責任,依據《公司法》的規定,這是董事和高管的勤勉和忠實義務,屬於法定義務,如果認繳增資的股東未按照約定期限增資,則董事和其他高管無疑對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ⅴ、從公司治理層面上看,股東之間的出資包括增資階段的出資糾紛,屬於股東之間的控制權爭奪糾紛,而且瑕疵出資股東還存在投機心理,認為“不出資或少出資、晚出資照樣分紅”才能賺取更多的利潤,所以請法律專業人士介入,設計和制定嚴密的制度從源頭上不給個別股東投機機會,且加大懲罰力度,讓投機者付出更高昂的代價,方可營造積極出資,願意為公司多做貢獻的氛圍。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註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本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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