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爲登記變更籤訂日,不構成對原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替代!

最高院:為登記變更籤訂日,不構成對原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替代!

裁判要點:

因登記原因而另簽了一份“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由此致使“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同時有了兩個版本,但不能因為抵押權登記設立在後即否定在先抵押合同所曾明確約定的債權起始日效力。

案情摘要:

1、2011年6月28日,天安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乾安支行簽訂0022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7670.7萬元,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

2、2011年6月28日,乾安支行與債務人天安公司簽訂編號為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債務人以其名下動產(機器設備)和不動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

3、另查明,6月28日的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及其合同項下機器設備抵押物均在乾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且登記時間均為2011年6月28日。

4、再查明,雙方於7月8日為合同項下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時,因登記原因而另簽了一份7月8日的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由此致使本案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同時有了兩個版本。

5、訴訟中,乾安支行主張“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應以在後登記的7月8日的版本為準,同年在先的6月28日0015號已經被變更替代,故同年6月28日在先簽訂併發放貸款的0022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不應列入變更後的抵押擔保債權期間範圍內。

爭議焦點:

“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應以6月28日版本為準,還是以7月8日版本為準?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6月28日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第6.1條明確約定:“本合同項下抵押物依法必須辦理登記的,抵押人應當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與抵押權人共同到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同年6月28日與7月8日之間日期相當接近,也恰好在抵押合同約定的辦理抵押登記的15日期限之內,與抵押合同在先簽訂而抵押物登記在後辦理的通常做法以及以上合同約定均相符合,7月8日在後辦理的抵押物登記應當認定是為6月28日在先發放的乾安支行與天安公司之間的重組貸款而進行,這從7月8日之後乾安支行與天安公司未再發生任何貸款往來,以及7月8日之後亦未再發生天安公司為乾安支行債權進行任何抵押物登記的事實,均可得到印證。

因此,本案6月28日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不僅事實發生,亦不應認為被替代,僅就兩份0015號編號的同一性即不應視為被替代。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簽訂日期變化問題,明顯系因辦理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抵押登記而引發的合同履行行為,這並不能改變無論是6月28日還是7月8日的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均係為2011年6月28日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發放貸款而簽署並設定抵押的事實,不能改變乾安支行與天安公司6月28日簽署抵押權合同且該合同項下抵押物分別於同日設立機器設備抵押權及7月8日設立不動產抵押權的事實。

總之,不能因為抵押權登記設立在後即否定在先抵押合同所曾明確約定的債權起始日效力。本院對乾安支行關於7月8日001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已經將本案6月28日發生債權予以排除的主張,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終40號

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實務分析:

在實務中,最高額抵押合同在不動產登記機登記時,有不動產登記機關拒絕對在先簽訂的最高額抵押登記合同進行登記,要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登記日另行簽訂新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此時,有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已經依據在先的借款合同和未登記的抵押合同履行了貸款的發放義務。此情形下,抵押登記前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是否被應抵押登記機關要求重新簽訂的合同所替代?登記前已經發放的借款是否應併入最高額抵押登記的擔保範圍?實務中曾存在爭議。

本文判例對此予以明確,應登記機關要求僅變更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簽訂日期,不構成對登記前在先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替代,在先抵押合同確定的抵押擔保債權期間起計日約定繼續有效,抵押登記前依據在先最高額抵押合同發放的借款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範圍。筆者贊同,予以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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