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利用“定金、賠償金、違約金”保障自身的合同利益?

如何利用“定金、賠償金、違約金”保障自身的合同利益?

世界上90%以上的財富與合同有關。而買賣合同作為生意場上最常見和最常用的合同,與我們大多數人的工作和生活息息相關。但是,正是由於買賣合同的大量存在,因買賣合同而引發的糾紛案件的數量也不斷上升。

鑑於買賣合同經常並且很容易產生爭議和糾紛,為促使對方積極履行合同,保障自身的利益,我們在簽訂或履行買賣合同過程,應當學會充分有效地利用“定金、賠償金和違約金”來更好地避免損失,以維護我們的合法利益。

那麼,怎樣充分有效地利用“定金、賠償金和違約金”來更好地保障我們的利益呢?今天,我們就來談談這個問題。

一、定金

定金,是指當事人雙方為了保證債務的履行,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先行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作為擔保,如果債務人履行債務,定金抵作價款或者收回;如果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定金的數額是由當事人約定的,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定金合同應採用書面形式,並在合同中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法律性質和作用有下面幾項:

(1)擔保合同履行,屬於債的擔保。

(2)證明合同成立。具有相對獨立性。 

(3)有預先給付的性質。

定金屬於違約定金,是一種金錢擔保,它通過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交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以擔保債務的履行。由於債務的履行與否與這筆定金的得失掛鉤,從而可以促使當事人積極履行債務。

譬如:張三想出售一套樓房,李四看中了這套樓房,二人也協商好了價錢,但是,由於李四一下子拿不出全部房款,需要一段時間去籌措資金,但是李四又怕別人把張三這套房子給買走,在這種情況下,李四可以與張三協商,先向張三交付少量的定金,把這套房子訂購下來,然後在一定期限內再交付全部房款;到時,李四按時交付全部房款,其所交的定金衝抵房款或如數返還;而如果李四沒有在一定期限內交付全部房款,則李四不能再向張三要回所交的定金;而如果張三反悔,到時不賣給李四這套房子,則張三雙倍向李四返還定金。——這在法律上叫做定金罰則。

定金罰則在貨物買賣合同中也可以使用。

譬如大衛公司和小衛公司簽訂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由大衛公司賣給小衛公司100噸鋼材,為了避免小衛公司變卦、中途解除合同,大衛公司要求小衛公司先交付10萬元定金,貨到後再支付全部貨款,所交付的10萬元定金衝抵貨款。到時,如果小衛公司不購買大衛公司的鋼材,則小衛公司不能再向大衛公司要回所交的10萬元定金;而如果大衛公司反悔,到時不賣給小衛公司鋼材,則大衛公司雙倍向小衛公司返還定金。

定金適用的條件:

1、定金合同是實踐合同,定金必須實際交付才能適用定金罰則;定金如未實際交付,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不訂立主合同時,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2、主合同必須有效。

這是由定金合同的從屬性所決定的。如果主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即便當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實,也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這裡說的主合同,就是需要交付定金所訂立的那份主要合同,比如前面說的房屋買賣合同和貨物買賣合同。

當然,交付定金不一定單獨簽訂一份定金合同,也可以在房屋買賣合同或貨物買賣合同以及其他交易合同中約定一個定金條款。一旦房屋買賣合同或貨物買賣合同以及其他交易合同被法院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那麼,無論是單獨訂立的定金合同還是定金條款,都屬於無效,不能再適用定金罰則,收受定金的一方應當返還定金。

但是,為了避免主合同無效而導致定金合同或者定金條款無效,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定金合同或定金條款的效力獨立於主合同,即主合同無效而定金合同或定金條款並不當然無效。

3、適用定金罰則,必須是當事人不履行債務且沒有法定免責的事由,如果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是由於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不承擔違約責任的事由而導致的,比如是因為不可抗力或者是因為對方當事人的原因等等。

4、最高法院對擔保法的解釋中對適用定金罰則的幾種特殊情況:

(a)一方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

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b)不完全履行合同時的定金罰則。

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佔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c)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

(d)因合同關係以外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二、賠償金

合同中的賠償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因合同另一方違約而受到損失,從而要求違約方給予賠償以彌補損失。

合同的違約賠償分為約定賠償和法定賠償。

1、約定賠償。約定賠償又稱賠償額的預定,指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預先約定一個損失賠償數額或者約定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在一方當事人違約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則按約定的賠償數額或約定的損失計算方法進行賠償。約定賠償簡便易行,可以減少賠償損失計算的繁雜。

實踐中,約定賠償與實際損失額往往不能完全吻合,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有差異,也應當按照約定的賠償數額進行賠償;但如果約定的賠償額較實際損失額過高,賠償人可以請求減少;如果約定的賠償額過低顯失公平的,受賠償人可以請求增加賠償額。

2、法定賠償。法定賠償指法律直接規定損失賠償的數額或者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法定賠償的宗旨多是為了保護受侵害的弱者。特別是在消費領域,為防止經營者勢大欺人,壓低賠償數額,而由法律直接規定賠償額或者計算方法。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雙倍賠償即是法定賠償。

3、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是對當事人實施欺詐等違約行為的懲治。懲罰性賠償損失可由當事人約定,法律對此也有規定,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就屬於懲罰性賠償。

違約賠償的難點在於損失的計算。

生活中,大多數人在訂立合同時只約定“如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但是,在合同違約中,大多數的損失是不好提供證據的,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損失的計算就成了難點。

譬如: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遲延交付貨物,構成違約;但是,遲延交付貨物的損失如何計算?買方往往拿不出有力的證據。

為了避免守約方難以提供所受損失的證據,建議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最好明確約定損失的數額或者損失的計算方法,或者直接約定違約金。這樣,一旦出現違約,守約方可以直接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索賠。

三、違約金

違約金是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的標的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

違約金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功能,又具有懲罰違約人和補償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效果。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規定是補償性的,同時有限地承認其懲罰性。在適用違約金時,一方面,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應“根據違約情況”確定,即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不得約定與預計所遭受的損失極不相稱的違約金數額;因為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這裡所說的“過分高於實際損失”,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一般不超過實際損失的30%,即視為不過分高於實際損失。也就是說,只要違約金不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對方當事人則無權請求減少,這表明法律允許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大於損失,這大於實際損失的部分,即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

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加,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

多數情況下,違約金是由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由合同條款來約定。

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好處在於:

第一,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有利於促使各方信守合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如果一方想違約,他會衡量其違約的後果,如果違約後其所賠付的違約金高於其不履行合同所帶來的利益,那麼他就會選擇繼續履行合同。

第二,在合同約定違約金的情況下,如果一方違約,另一方可以直接要求違約方賠付違約金以補償自己的損失,免得因不能提供損失證據而無法獲得賠償。

那麼,如何在合同條款中約定違約金呢?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一方違約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一種預先估算,所以,法律允許約定的違約金可以與違約後守約方的實際損失不完全相符;但是,也不宜把違約金約定的過高,如果違約金過高,對方提出異議,法院會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反之,如果違約金低於實際損失,在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院也會根據實際損失予以增加。

四、定金、賠償金、違約金,三者可否同時適用?

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定金、賠償金、違約金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彌補守約方所造成的損失併兼具懲罰性。因此,在合同糾紛中,定金、賠償金、違約金這三者能否同時使用,首先要看守約方的實際損失有多大。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當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或違約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時,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或違約金部分的損失的,這三者或者其中兩者可以並用,但定金或違約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於因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具體說來,就是:

第一,定金和賠償金可以合併適用,在按照定金罰則處理時,如果債權人仍然有損失而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債務人應當再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數額應當是損失減去定金剩餘的數額。

比如:買受人甲與出賣人乙訂立了一份買賣合同,甲向乙支付定金2萬元,合同訂立後,甲拒絕履行合同,給乙造成了3萬元的損失。此時,甲無權要求乙返還定金,而且還應當支付乙1萬元的賠償金。

反之,在上述合同中,如果是出賣人乙拒絕履行合同,給買受人甲造成了3萬元的損失,則乙應該按照定金罰則雙倍返還定金,即返還甲4萬元,而且還應當支付甲賠償金1萬元。

第二、違約金與賠償金二者可以同時適用,理由是《合同法》第112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比如最高法院有這樣一個案例:

甲和乙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由甲將其對某公司所持有的股權轉讓給乙,如一方違約,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其後,甲未能依約將股權轉讓給乙,乙要求甲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100萬元,並要求甲賠償損失200萬元(因未能轉讓股權所造成的可得利潤損失)。最高院再審認為,《合同法》第112條規定表明,賠償損失與其他違約責任方式可以並用,甲訴請200萬元損失及違約金100萬元,總數額均在其可得利益範圍內,不違反我國合同法有關違約賠償損失的立法精神,應予以支持。

上述案例對於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金能否合併適用給出了一個明確的裁判思路,各地法院可以參考最高法院的這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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