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發佈!檢察機關依法懲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檢察機關依法懲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追訴案例之一

王慧娜等人販賣毒品、

王優生販賣、運輸毒品、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被告人李景瀛、王鎮南、李季販賣毒品上訴案過程中,發現毒品上家及毒品來源未能查清。通過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提取了李景瀛等人的手機通話、短信記錄等證據,顯示案發當天王鎮南多次同“王小猴”聯繫交易毒品。經再次提審,王交代出上家“王小猴”的真實姓名為王慧娜,販毒成員還有“茜茜”、“清亮”、“二孩”等人。為儘快抓獲相關嫌疑人,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對王慧娜等人立案偵查。檢察官會同偵查人員到看守所,讓王鎮南從近百人的照片中辨認出王慧娜,掌握了王慧娜的準確信息,並迅速將其抓捕到案。後又二次到當地跟蹤督查,經過調查走訪平頂山市兩個戒毒所,接觸近百名吸毒、戒毒人員,終於查清“茜茜”等三人的真實身份為王玉琳、許清亮和鄭龍非,后王玉琳、許清亮被抓獲歸案。經查,2014年5月,王慧娜帶領被告人李景瀛、李季、王鎮南,向鄭龍非購買甲基苯丙胺685.69克,向王玉琳、許清亮購買甲基苯丙胺1500克。

審查中還發現,案卷中王鎮南的一份訊問筆錄顯示,其曾向“永勝”購買毒品。經調查,“永勝”真實姓名是王優生。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發出通報,並派員前往當地現場協調查辦,建議對王優生犯罪問題開展調查。在抓捕王優生時,提前介入偵查的檢察官及時建議對從王住處搜出的毒品包裝物進行生物物證檢驗。經鑑定,該毒品包裝袋上提取的兩枚指紋系王優生左手食指、拇指所留,有力證實了毒品系王優生所有。鑑於王優生拒不供認犯罪,檢察機關建議運用大數據系統查詢王優生行蹤,發現其多次往返於平頂山、北京之間,並有大額銀行轉款記錄,經與北京市公安機關協調,查清其向北京下家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1625.43克、氯胺酮2.58克。另查明其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犯罪事實。

2016年9月28日,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以販賣毒品罪判處王慧娜、王玉琳無期徒刑,判處許清亮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8月25日,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運輸毒品罪、故意傷害罪數罪併罰判處王優生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經公安機關上網追逃,於2017年5月將鄭龍非抓獲歸案,根據鄭龍非的交代,又抓獲了其毒品上家宋某某。

二、典型意義

毒品犯罪的隱蔽性較強,上下家之間一般以綽號相稱,真實身份往往難以查清,給依法嚴懲大宗販賣毒品等源頭性犯罪造成困難。實踐中,部分毒品犯罪案件也因此未能深挖細查,打擊上下家等關聯犯罪。檢察機關在辦理本案時,沒有就案辦案,而是主動監督,根據蛛絲馬跡,深挖關聯犯罪,並通過引導偵查取證,跟蹤監督,鍥而不捨,歷時三年多時間,成功追訴多名漏犯及相關漏罪。

追訴案例之二

周瑜、楊佔華販賣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佔華因販賣毒品一審被判處死刑,2015年2月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在審查其上訴案過程中,發現楊佔華租住在簡陋的民房中,銀行卡平時僅有小額資金出入,從其經濟狀況分析,不像是販賣大量毒品的主犯;從其手機通話記錄看,楊佔華與其供稱是同案犯的羅時應僅聯繫一次,而跟周瑜聯繫非常頻繁,初步判斷楊佔華可能受周瑜指使販賣毒品。檢察官反覆審查了相關材料,發現周瑜在通話中指使楊佔華放置毒品,並談論毒品剩餘情況。經再次提審楊佔華,展示相關證據,楊佔華交代其系受周瑜指使販賣毒品,一審階段之所以編造羅時應是幕後主犯,主要是考慮其和周瑜二人是同鄉,情同手足,想為周瑜隱瞞、承擔罪責。此外,楊佔華又交代了一起受周瑜指使販賣毒品的事實。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對周瑜立案偵查。周瑜被抓獲後,提前介入偵查的檢察官就楊、週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提出引導取證意見。經查,二人共同販賣甲基苯丙胺2592.24克,在共同犯罪中,周瑜提供毒資、聯繫購買和銷售毒品、收取貨款,楊佔華負責保管毒品、與買家交接毒品,周瑜作用明顯大於楊佔華,一審認定楊佔華單獨販賣毒品並對其判處死刑,確有錯誤,檢察機關建議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對楊佔華案與另提起公訴的周瑜案併案審理,重新作出判決。

2015年11月24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楊佔華無期徒刑。2017年9月2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周瑜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二、典型意義

當前,我國毒品犯罪形勢嚴峻,職業化明顯,共同犯罪較多。對毒品共同犯罪應當依法區分主犯間的罪責大小,體現區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此外,毒品共同犯罪中,由於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往往影響對各共同犯罪人罪責的認定。檢察機關通過偵查監督,發現並追訴遺漏的同案犯和遺漏罪行,成功追訴幕後主犯,並使真正罪責最大的主犯受到了嚴懲,防止對作用相對較小的被告人錯誤適用死刑,確保了辦案質量。

抗訴案例之一

郭錫儒等人販賣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8月間,王某(另案處理)欲向被告人李本新、劉振華、馬麼二蘇等人購買毒品。馬麼二蘇聯繫被告人郭錫儒提供毒品用於販賣給王某,並派吳建林從郭錫儒處拿到毒品,後吳建林與王某在廣州某大廈門前準備交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1995克。隨後抓獲劉振華、李本新,當場查獲毒資人民幣8.3萬元。在被告人李本新的協助下,抓獲馬麼二蘇、郭錫儒。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郭錫儒歸案後一直否認販毒,庭審中,直接與其交易毒品的吳建林翻供否認偵查階段辨認郭錫儒及其車輛的辨認筆錄的真實性,遂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郭錫儒無罪。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通過對照地圖對交易毒品的位置、郭錫儒汽車的行動軌跡以及抓獲郭錫儒所在的公寓位置進行精準複核,結合案發當天郭與馬麼二蘇之間20餘次通話,證明郭錫儒關於與馬系偶遇,開車搭載其並非取毒資的辯解明顯不合常理。關於被告人吳建林在庭審中翻供的原因,通過訊問馬麼二蘇瞭解到,在押解去開庭的囚車上,郭錫儒向吳建林許諾如果不指認他,今後可以負擔吳家人的生活費。其他三名同案人亦證實聽到類似的談話。在確鑿證據面前,吳建林承認了上述事實並表示願意再次指證郭錫儒。通過複核證據,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郭錫儒無罪確有錯誤,於2016年6月22日依法提出抗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於2017年10月24日改判郭錫儒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同案被告人判決情況略)。

二、典型意義

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後,為逃避罪責而不供認犯罪、供認後又翻供的現象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在本案被告人“零口供”,主要同案被告人翻供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加強調查核實,復勘案發現場,增強辦案親歷性,構建以客觀性證據為核心的審查模式,並通過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有效證明了被告人的罪責,抗訴後得到改判。

抗訴案例之二

馬亞貴等人販賣、運輸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9月初,被告人李鵬、何小虎預謀從被告人王超寧處購買甲基苯丙胺運回寧夏銀川販賣。9月3日,何小虎聯繫被告人馬亞貴駕車幫助運輸,並於當日下午由馬亞貴駕車赴慶陽市與王超寧見面,取得毒品樣品。在駕車返回銀川途中及此後在銀川的賓館住宿期間,三人多次吸食李鵬提供的毒品,李鵬又送給馬亞貴少量毒品,讓馬看看是否有人購買。9月9日,李鵬告訴馬亞貴去廣州,馬當即表示同意。12日22時許,三人從廣東東莞王超寧處購買毒品返回途中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708克。

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馬亞貴供述稱不知道取毒品之事,李鵬及何小虎對馬亞貴是否明知運輸毒品時供時翻,且沒有證據證明馬亞貴此行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對被告人馬亞貴宣告無罪。平涼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馬亞貴駕車載何小虎、李鵬去慶陽途中以及在銀川住宿期間,李鵬除提供毒品供何、馬二人吸食外,還給馬亞貴少量毒品,並明確提出讓馬亞貴拿上看有無他人購買,該事實足以證明馬亞貴明知李鵬從事毒品犯罪活動;被告人李鵬明確供述,其向何小虎、馬亞貴提出過合夥進行毒品犯罪,何小虎、馬亞貴知道去廣東的目的是購買毒品;李鵬提出讓馬開車去廣東時,馬亞貴立即答應並即刻出發,對於此行的目的、費用等事項不聞不問,到達廣東後,在李鵬取得毒品後又立即開車返回,行為詭秘,不符常理。綜上,應當認定馬亞貴明知李鵬去廣東購買毒品而提供幫助,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一審判決宣告馬亞貴無罪確有錯誤,依法提出抗訴。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於2016年4月11日改判馬亞貴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其他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實和判決情況略)。

二、典型意義

毒品犯罪案件特別是運輸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後否認其明知是毒品的情形較為常見。主觀明知的認定一直以來是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難點問題,雖然相關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已對推定明知作出規定,但在具體適用上還存在一定的認識分歧。本案就是在被告人否認明知是毒品的情形下,檢察機關綜合運用在案的其他證據,並根據被告人實施犯罪時的具體情形,包括犯罪的方式、過程等,結合其個人情況,如馬亞貴本人是吸毒人員等,來認定其主觀明知,從而抗訴成功的案例。

抗訴案例之三

倪愛勤運輸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倪愛勤受林楊委託,幫助運輸甲基苯丙胺130餘克及其他少量毒品。

被告人倪愛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於2010年7月被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犯販賣毒品罪,於2012年7月被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5年2月18日釋放。

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倪愛勤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檢察院認為,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運輸毒品犯罪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沒收財產。本案中,被告人倪愛勤運輸毒品數量大,且繫累犯、毒品再犯,原審法院判處其十五年有期徒刑適當,但“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明顯不當,應當對其並處沒收財產,因此提出抗訴。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於2017年3月30日將對其的財產刑改判為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二、典型意義

毒品犯罪是典型的貪利型犯罪,依法追繳毒品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並對其準確適用財產刑,是剝奪其再犯經濟基礎的重要手段,對有效打擊毒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同時並處沒收財產的,應當結合其毒品犯罪的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及其獲利情況、經濟狀況等因素,確定沒收個人財產的數額。而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對財產刑的處罰不夠嚴格,本案是對財產刑適用不當而抗訴成功的案例。

抗訴案例之四

謝偉強、鄒俊等人販賣、運輸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謝偉強向被告人劉志方等人販賣、運輸氯胺酮3500克以及含氯胺酮、MDMA成分的其他少量毒品。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鄒俊、袁志強等人向劉志方、萬宇晴等人販賣、運輸氯胺酮2500克以及含氯胺酮、MDMA成分的其他少量毒品。

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謝偉強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判處被告人鄒俊無期徒刑。吉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涉案的主要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根據《非法藥物折算表》,氯胺酮與傳統毒品海洛因按照10:1的比例折算,說明其致癮癖性和對人體的危害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相比,還有一定差異,在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綜合本案的毒品數量、犯罪性質、情節及危害後果等因素,被告人謝偉強販賣、運輸氯胺酮3500克,對其尚不足以適用死刑,對被告人鄒俊判處無期徒刑,亦屬於量刑過重,依法提出抗訴。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於2017年3月3日改判謝偉強無期徒刑,鄒俊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實和判決情況略)。

二、典型意義

當前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種類呈多樣化,新類型毒品犯罪不斷湧現,其中涉氯胺酮犯罪所佔比例增大。如何對被告人準確適用刑罰是司法機關面臨的重要問題。本案是針對販賣、運輸氯胺酮案件量刑畸重抗訴成功的案例。

檢察機關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在堅持整體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突出打擊重點的同時,要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區別對待,對於罪行較輕、或者具有從犯、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依法予以從寬處罰,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預防和減少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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