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女乘客突發疾病機上身亡,家屬稱機組未及時緊急迫降索賠67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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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航空公司有過錯嗎?死者的死亡原因在於疾病,這一點已經基本確定。因此,航空公司沒有及時迫降,沒有配備專業急救人員,沒有采取合適的急救措施,是否構成過錯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就值得探討了。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死者的死亡完全系由自身健康狀況造成的,航空公司才不承擔賠償責任。這裡強調的是“完全”。就本案而言,死者的死亡與搶救不及時顯然存在關係,而搶救不及時與航空公司存在關係嗎?換句話說,航空公司能否自主決定迫降時間和地點?顯然不能。因此,法海一粟認為,本案請求航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2、違約責任賠償。

請求違約賠償的好處在於舉證責任,就是說,在客運合同中,旅客發生傷亡的事實是客觀的,原告無須因此再承擔舉證責任,而是由被告舉證證明自己依法可以免除責任。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就本案而言,航空公司只要證明死者的死亡系其自身健康原因,即可達到免除違約賠償責任的目的。顯然,按照上述規定,航空公司應當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法海一粟:運籌帷幄之中,決戰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航空公司怎麼說

航空公司稱:乘務員發現張女士身體存在異樣狀況,經詢問後立即向機組彙報並廣播找醫生,依照醫生要求,乘務組拿來機上藥箱,取出血壓計、聽診器。

隨後,張女士依然表示因脹氣引起呼吸不暢,於是乘務組隨即取來氧氣瓶讓張女士進行吸氧。張女士表達不能到烏魯木齊後,機組結合救助情況及時備降敦煌進行醫療救助。

整個救治過程中,航空公司工作人員嚴格按照相關操作規範進行了救助,不存在操作失誤,因此不應承擔責任。

法律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據此可以得知,航空公司賠償的前提是其違反客運合同的約定,未能盡力救助死者或者傷亡情況系旅客自身原因導致的,結合本案來看,死者生前長期患有胃病,其死亡的原因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與航空公司無關。

其次,從盡力救助來看,當發現死者不適時,機組成員經詢問後立即向機組彙報並廣播找醫生,依照醫生要求,乘務組拿來機上藥箱,取出血壓計、聽診器,所以從採取的措施來看,倘若屬實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航空公司已經盡到了盡力救助的義務。

最後,對發生這樣的事情固然遺憾,但是從迫降角度來說,我不是專業的飛行員,但是迫降是必然存在危險的,這一點毋庸置疑。該案無疑是一場正義和正義之間的較量,基於此,你認為航空公司在遇到旅客突發疾病時,是否應當迫降?


麋鹿說法

應該承擔責任,就如敘述中提到,沒有本著尊重生命,機組雖與塔臺聯繫,準備迫降,但出於迫降成本等原因,未及時迫降,直至張女士陷入深度昏迷,生命體質弱的時候才迫降敦煌機場。最終因未能得到及時搶救張女士死亡。

所以機組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責任,家屬索賠也是理所應當。首先,機組在面臨情況的時候,未做出緊急部署,是導致張女士身亡的主要原因。

其二,飛機未配置專門醫護人員,未及時部署緊急搶救措施,這才導致張女士錯過最佳搶救時間,導致死亡。

生命需要被尊重,再多的金錢都無法和生命對等,也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生命的,所以機組人員對於緊急事件的處理存在問題。

張女士家屬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67萬元。個人覺得航空公司該負責任,應該賠償。至於結果如何,這就看相關單位的調查了。

並且航空公司也要針對情況進行督察,彌補航空公司存在的問題和欠缺。


珞珈評論社

看到這則新聞,確實讓人遺憾,張女士最終因為搶救無效死亡,隨之而來的就是,張女士的死亡應該有誰來承擔責任。

法律分析

一、航空公司方面來說。

張女士與航空公司屬於是合同關係,航空公司要保障張女士再乘坐期間的安全。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這種安全保障是航空公司要安全駕駛保證飛機的安全狀態,如果有第三方威脅到張女士的安全,航空公司有義務提供安全保護。但是,我們要看到,是由於張女士自身突發疾病,而不是由於飛行途中航空公司機組人員的原因導致的額,只要航空公司盡到了合理地救助義務,那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

《合同法》第302條規定了承運人免責的種情形:1、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傷亡。2、旅客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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