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法律述評」企業違法發包工程,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民企法律述评」企业违法发包工程,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民企法律述评」企业违法发包工程,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重點法條:

《江蘇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案例簡介: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個人承包經營違法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組織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晏某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無錫某裝飾公司違法將業務發包給陸某個人,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相關費用。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上訴人與晏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亦不存在解除勞動關係的事實,但晏某在從事砸牆工作中所受傷害已經被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並經生效的行政訴訟判決確認。由此,上訴人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工單位,應當承擔涉案工傷保險責任,即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相關費用。由於法律對不存在勞動關係時的工傷保險待遇計算標準並未具體規定,一審法院比照勞動關係的情形,以上訴人收到晏某郵寄的辭職信日期作為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及確定停工留薪期期間的時間節點,並無不當。

律師提醒:

1、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的,即便該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在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後仍然可依法被認定為工傷,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即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後,無需確認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可直接向工傷認定部門認定工傷,並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2、關於工傷保險責任中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計算標準,應當比照勞動關係的情形,以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為準。暨解除時間在2015年6月1日前的,適用《江蘇省實施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中關於兩個一次性補助金的計算標準;解除時間在2015年6月1日後的,應當適用新的《江蘇省實施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中的關於兩個一次性補助金的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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