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介入死刑複核程序是應有之義

要讓死刑複核程序“真的很美”,律師的介入不可或缺。而死刑複核程序的特殊性,也決定了一、二審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並不能代替死刑複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概括言之,律師介入死刑複核程序,能更有效地、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法定程序中最後一次給予準“死刑犯”活下來的砝碼。這就像給一個重病患者治病,找到了最好的醫生盡了最大努力,即使最終結局可能不樂觀,他們也不後悔。

與一、二審辯護律師的角色不同,死刑複核程序中,辯護律師首要是為被告人保命,請求法院注重適用法律的公正原則,“減少適用死刑,凡是可殺可不殺的,一律不殺”,最終不核准死刑。

如何讓承辦法官“聽”其辯護意見進而“取”之,憑的不光是律師的專業素養,其包含了更多的技巧性,是律師的真正價值所在。

以本律師多年辦理刑事案件的經驗,死刑複核能否最終核准,有其內部必然性和外部或然性:

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和審查起訴機關往往將立功破案、挽回多大損失作為其內部考評機制的標準,卻從未把“錯案糾正”作為選優評級的評價機制;而審判方面,若最終依法判定無罪,即證實出現了錯案,將不得不啟動國家賠償。非是國家賠不起,錯案的出現便與司法人員的業績考評直接或間接掛鉤,出現隱形的“公事私辦”。這便是影響案件結果的外部或然性因素,是各個國家每個階段都或多或少存在的問題,非私力能隨意控制或改變。

一般地,除開上述特殊的、極個別的情況,一個案件從一審到二審被判處死刑,能走到死刑複核程序的,淺顯的程序瑕疵的存在可能性已不大,證據基本亦固定。若律師在死刑複核程序時,未能取得新證據,被害人也未能諒解,律師應立即調整方案,重中取重,從死刑適用的角度入手,考慮被告人罪行是否真的達到“極其嚴重”、是否“必須立即執行”、是否“不殺不足以平民憤”。這便是影響案件結果的內部必然性因素,是絕對應掌控在手並強加運用的。

在實務中,律師應主要從以下角度出發,考慮罪行是否達到極其嚴重的的程度:

1、犯罪的客觀危害,也就是對社會的危害是否極其嚴重。通常情況下,犯罪性質特別嚴重,如暴力犯罪致使他人死亡,或者雖未死亡,但造成其身體損害的手段極其殘忍;在非暴力犯罪中,則表現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或造成嚴重的社會不良影響。

前幾年轟動全國的吳英集資詐騙案,一審、二審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吳英命懸一線。辯護律師提出無罪辯護,同時指出被告人罪不至死。最高人民法院在核準死刑時認為“吳英歸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並供述了其賄賂多名公務人員的事實,綜合全案考慮,對吳英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故裁定不核准死刑,案件發回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被譽為“最高院收回死刑複核權以來真正進入公共視野的死刑未核准的案例”,其“刀下留人”的結果,第一次在公開意義上彰顯了死刑複核程序的正義價值,也充分印證了由最高院統一行使複核權的正確性。

2、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是否極其惡劣。如犯罪行為人是否以極其明顯的意圖,殘忍地加害他人,使其遭受極大的痛苦等。

被告人侯衛春故意殺人一案即是如此。被告人在與他人喝酒後,用刀將他人砍殺,酒醒後又去救助,後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此案一審、二審均認定被告人侯衛春酒後無故毆打被害人,後又持刀反覆砍擊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手段殘忍,後果嚴重,應依法判處死刑。本案免死辯護意見指出:鑑於侯衛春犯罪時處於醉酒狀態,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其與被害人素無矛盾,案發後對被害人有施救行為,且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最終,最高人民法院考慮被告人在醉酒狀態下故意殺人與正常狀態下的故意殺人在性質上、主觀惡性上加以區別,裁定不核准死刑,使被告人“復活”,體現了一般人能接受的公正性。

3、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是否極其強烈。如犯罪行為人是否頑固對抗社會,敵對意識非常極端,已經很難對其改造教育等。

被告人葛兵因女朋友家人不同意雙方交往,和女方商議後,兩人決定“活著不能在一起,那就死在一起”。在先用匕首割向女友頸部後,葛兵又割了自己的頸、腕等部位,但最終女友死了,被告人葛兵沒死成。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該案一審、二審均判處被告人葛兵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核準時,採納“被告人葛兵在犯罪情節、後果、手段均屬一般,認罪態度較好,社會危害程度和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有235名村民聯名求情信”的辯護意見,最終未核准死刑,對正確判斷民意、積極消除雙方仇恨起到很好的平衡作用。

近年來,最高法複核的死刑案件中,依據政策和法律不核准死刑的始終佔有一定比例,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法律規定要求。因此,在注重死刑適用條件的同時,律師還應著重分析其他緩和性情節。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凡是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的,一律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如,對於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起的案件,案發後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從輕情節的,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

綜上所述,死刑複核程序的根本立足點是通過特別程序的適用,考量死刑適用是否正當和必要,發揮出減少死刑、避免“司法殺人”的作用,以維護準死刑犯的合法權益。律師的辯護因其作用而理應成為死刑複核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環。但律師的辯護權絕不是空洞的權利,需要具體地行使和落實,這便有賴於死刑複核程序在具體法律適用上的改善和變革,如將辯護人與公訴人共同引入死刑複核程序中,完善控、辯、審三方構架。而這必將成為死刑複核程序的明天。

王平聚律師:清華博士、刑法教授,專注取保候審,緩刑,無罪,減輕,死刑複核,上訴改判等刑事案件辯護,記得關注我


分享到:


相關文章: